关于加强房屋建筑保温工程质量保修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8-03 浏览次数:1544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严格落实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依法明确有关单位履行房屋建筑保温工程的保修义务,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的规定,现将要求通知如下:
1.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发包方)与施工单位(承包方)应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格式文本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并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修书》第二部分(质量保修期)第7条(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中,将“保温工程”及其保修期限(最低为5年)等内容进行填写和确认。
2.禁止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保温工程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保温工程质量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未经施工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的保温工程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也不得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3.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过程中,应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竣工验收条件”的规定,对《保修书》的内容进行监督抽查,发现《保修书》内容填写缺项、漏项,填写的质量保修期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年限的,责令停止竣工验收,并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后再行组织验收。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